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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职称

江苏省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统计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统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国家《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和《江苏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从事统计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参加考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统计师资格。 

第四条  江苏省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领导下,由省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考试设《高级统计实务与案例分析》科目。主要考察应试者运用统计方法和数据信息,分析、判断、处理统计业务和解决统计工作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 

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开卷笔答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统计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热爱统计业务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统计行业操守,并符合下列一项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一)获得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下同)博士学位后,从事统计专业工作满2年; 

(二)获得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硕士学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统计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者经济师资格(以下简称中级资格)后,从事统计专业工作满3年; 

(三)获得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本科学历或者学士学位,取得中级资格后,从事统计专业工作满4年; 

(四)获得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资格后,从事统计专业工作满6年; 

(五)获得非统计学或者非相近专业上述学历、学位,取得中级资格后,其从事统计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八条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携带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当地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或者通过网络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应试人员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明在规定的日期、地点和时间参加考试。 

中央单位的统计人员,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的,须报全国统计考试办批准。 

第十条  全国统计考试办确定每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国家统一的合格标准。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根据我省统计人才需求状况,确定本年度参加评审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统计考试办备案。 

第十一条  对达到国家确定的合格标准人员,由全国统计考试办核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合格证自考试通过之日起,在全国范围3年内有效。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负责核发符合我省参加评审的使用标准的考试成绩证明,该证明只在我省范围内本年度的评审工作中有效。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二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评审工作,由经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评委)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应在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 

评审程序一般应当包括初审、评议等环节。 

第十四条  高级统计师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较强的统计分析和数据诠释能力; 

(二)主持或者作为主要参加者,拟定较大型统计调查的方案,进行较高级别科研课题的研究; 

(三)组织实施较大规模的统计项目,编辑统计资料; 

(四)解决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或者独立解决本专业领域复杂疑难问题。 

(五)组织、指导下级统计专业人员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见附件)规定的统计专业工作项目、业绩成果与研究成果。 

(二)具有在有效期限内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者我省一次性有效的成绩证明; 

(三)年度考核或者任职期满的综合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等次; 

(四)符合高级统计师所需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 

第十六条  我省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评审结果,应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确认。评审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后,将评审结果报全国统计考试办备案,并颁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评价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不断完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考务实施机构和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评审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考试相关的培训,不得强迫应试人员参加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二十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的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内地工作的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向江苏省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有关“从事统计专业工作”年限的截止日期为评审上一年度底。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统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承担高级统计师岗位工作的水平能力,用人单位应在具备高级统计师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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